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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4篇)

来源:规章制度 时间:2023-10-05 19:00:08

篇一:探析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缺陷和完善(一)由于种种原因,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供需矛盾十分突出,在申请法律援助的困难群体中,每年仅有四分之一的人受惠于这项制度。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法律援助工作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与发达国家已成熟的制度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法律援助工作的物质保障能力与工作发展需要有距离,法律援助服务能力与困难群众法律援助需求有距离。

  一、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缺陷

  (一)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宗旨认识不够,没有认识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特殊性。

  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社会对其的认识也较模糊,还有不少人认为这只是一种以人为本的慈善行为,只是国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给予经济困难者的帮助。某些地方甚至将刑事法律援助的职责都推给社会律师,变成全部是由社会律师承担的义务,没有将刑事法律援助作为人权来保障,没有认识到刑事法律援助的特殊性,没有认识到这是政府的职责。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推行不仅是由于当事人经济困难,更在于案件性质的特殊。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刑事诉讼机制中,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处于当然的弱势地位;二是由于刑事诉讼事关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的财产权、自由权甚至于生命等重要权利。因此,对其在诉讼中的权益有重要保障作用的辩护律师,更应予以充分保障。

  (二)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及《条例》的规定,我国目前刑事法律援助适用于两类人群,一类以经济困难为前提条件,即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被告人、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另一类是不以经济困难为前提条件,但仅限于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从此规定来看,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除了自诉案件的被诉人外都覆盖了,范围不可谓窄。但一方面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指定辩护,刑事法律援助的空间只限于公诉人出庭公诉阶段,基于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条例》对公检法并没有强约束力,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相当窄。另一方面从实际操作来看,“对于《条例》第11条所规定的三类案件,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很少,法律援助中心基本上没有为这些案件提供法律援助。”再从经济审查标准分析,对非指定辩护的受援人的经济困难审查是较为苛刻的,一般规定都在居民生活保障线之上的20%左右,这就极大地限制了刑事法律援助受援人的范围。如云南省2005年全省办理的14171件援助案件中,刑事案件8930件,占63%。刑事案件中,法院指定的8578件,占96%,通过申请的352件,仅占4%;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1526件援助案件中,刑事案件1514件,占99%,全部为法院指定案件。2005年,全国各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

  助案件25万多件,接待法律咨询200多万人次,有43万多名困难群众得到法律援助,比上年增长48%。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供需矛盾十分突出,在申请法律援助的困难群体中,每年仅有四分之一的人受惠于这项制度。

  (三)审判阶段法律援助人员介入案件的时间过迟。

  《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条例》第20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据此,与委托辩护人相比,承担法律援助的辩护人只有在开庭前10天才能介入诉讼。而实际的情况却是,对需要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的时间离开庭的时间远远少于10天,一般为3~5天,个别法院甚至在开庭前临时找在该院代理其他案件的律师为需要指定辩护的案件“紧急出庭辩护”。

  (四)律师队伍发展不平衡

  “救济走在权利之前,无救济即无权利”,广泛流传于法律界的这句经典法谚,向人们道出了法律救济的重要性。如果一个地区没有了律师,法律救济便会丧失重要的力量。现实就摆在人们面前,全国206个县没有律师,而且这个范围正在扩大之中。据最新统计显示,目前,我国执业律师已达11.8万多人,其中专职律师103389人,兼职律师6841人,公职律师1817人,公司律师733人,军队律师1750人,法律援助律师4768人。另外,还有律师辅助人员3万多人。全国律师每年办理诉讼案件150多万件,每年办理非诉法律事务80多万件。但另据统计,在全国律师中,仅广东、北京、江苏、上海和浙江5省市律师人数就占了大约1/3,业务收入占了全国律师业务收入的2/3。2002年西部律师人数占全国律师人数的比例不到22%。目前,全国律师总数占全国人口的比例约为1/10万。西部一些省区,与这个比例差距较大,陕西省现有2768名律师,占全省人口的比例为0.7/10万,西安市集中了111家律师事务所,占全省律师事务所总数的近1/2;甘肃省现有律师1344名,占全省人口的比例为0.5/10万。来自陕甘宁等省区律师协会的资料显示:陕西省自恢复律师制度以来,全省共有6000余人取得律师资格,实际在陕西从业的不到2500人。但是,截至2004年初,己有400多人到东部地区执业,近三四年来,更是以每年50名左右的速度流向东部地区。宁夏自治区自律师制度恢复以来,取得律师资格的不到1000人,但近5年中,就有150多名律师外流。甘肃省近5年也有140名律师外流。青海省自律师制度恢复后,只有877人取得律师资格,现在本省执业的有406人,至今己有100多人外流。陕西省永寿县法律援助中心虽有4个人,但都没有律师资格。对于未成年人

  犯罪案件,依法必须提供法律援助的,“我们只能让我们局法律援助中心的人过去,法院对于我们援助中心的人,也只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这是没有办法的选择。”

  (五)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物质保障基础

  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关键不仅要有人力因素(即需要满足诉讼需要的一定数量律师),更要有充足的资金。由于对刑事法律援助的认识有偏差,法律援助经费短缺的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如我国法律援助的经费人均不足一角钱、相当一部分地区没有建立法律援助的专门机构等。以2003年全国法律援助经费为例,其中财政拨款为21712.74万元,只占当年财政支出(22053亿元)的0.0098%,人均救助经费不足6分钱。即使在较为发达的地区,法律援助仍然受到经费不足、人员编制不足,各方面配合不够的困扰。

  2005年初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一项调查显示,法律援助经费方面存在的问题表现在:一是还有9个省区市尚未出台法律援助补充范围、经济困难标准,有22个省区市没有制定办案补贴标准,影响了《条例》的有效贯彻实施。二是法律援助经费短缺的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许多贫困地方的法律援助机构没有必要的业务经费,或者数量很少。不少县区的法律援助经费没有纳入财政预算,如河北省、江西省、云南省、广西区等省区超过半数以上的县区没有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预算,湖北省、海南省有约一半的县区未列入预算,即便是在经济发达的广东省,仍有34%的县(区)未纳入预算。三是九部委联合通知关

  于设立省级法律援助资金转移支付的规定落实起来还有很多的困难,目前仅有广东、贵州、河南、重庆、宁夏五个省区建立了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贫困县区的法律援助工作,绝大多数省区市还没有采取这一做法。法律援助专业性强的特点,决定了法律援助的服务力量是法律专业人才。现阶段,我国提供法律援助的主导力量是社会律师。有些地方有专项法律援助经费、但是没有用于支付律师办案补贴;还有一些地方存在对律师办理的义务量之内案件不给补贴、法律援助经费使用有结余才支付补贴等现象。如石家庄市由于政府拨款远远不能满足法律援助的实际开支,支付律师办案补贴不能完全得到落实,三年来,全市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和办案律师共为受援人减免法律服务费用1000余万元,其中三分之一的案件是律师自己贴钱办案。社会律师毕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参与市场竞争的个体,在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时,没有经费保障,难免使有的律师缺乏责任心,敷衍了事,影响了办案的质量和效果。

  (六)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从1994年开始,我国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促进和规范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1996年3月和5月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相继颁布,对法律援助问题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确立了法律援助制度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199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同年5月司法部发出了《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1999年5月,最高人

  民法院与司法部又联合下发了《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2000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2001年4月,司法部与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颁布了我国第一部法律援助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与此同时,各地也纷纷出台有关法律援助工作的地方性规范。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已经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但从总体看,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都过于原则和不明确。在组织机构、人员管理、业务工作制度、办案规程、经费管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法律援助服务标准和案件质量监控,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内部的管理制度等方面,尚未形成与《法律援助条例》相配套的法律援助管理和实施的规范体系。由于缺乏可操作的法律或政策依据,各地在法律援助实践中所掌握的经济困难标准过于简单或者过低和不科学、程序不严谨、审查决定是否给予法律援助时随意性较大、案件质量标准不统一、监控不力等情况时有发生,一些地方的法律援助实际效果并不十分明显。

  刑事法律援助应是国家的义务和责任,但是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在国家责任的规定相对比较十分薄弱。法律和法规对于国家义务性规范的规定仍相对较少,而且具体性和可操作性仍不强。特别是在一些规定中,对于国家机关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如何得到救济上,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规定;司法机关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后果和救济程序,法律

  和司法解释也没有作出规定。如2000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司法部《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第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在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在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的有关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起诉案件,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关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因经济困难无力委托辩护人的,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第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在押犯罪嫌疑人提交的法律援助书面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向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转交该申请,并同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在三日内向该法律援助机构提交身份和户籍证明、经济和居住状况证明等相关材料。司法部与公安部联合的《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也有类似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法律援助方面基本上没有采取任何实质行动,绝大部分案件只有起诉到了法院,因法律有强制性规定,法律援助问题才被重视。其原因一方面,由于上述联合通知只是规范性文件,并没有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中,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没有严格的法律约束力,即使指定辩护之外的犯罪嫌疑人在诉讼过程中没能在程序上享有法律援助的权利,也不影

  响案件的审理与判决。另一方面,这些文件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但对公检法司四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如何具体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并没有相关实施细则,也没有建立公检法司四家在刑事诉讼活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衔接机制。因此基于刑事法律援助立法与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三家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衔接机制的缺失,公民的刑事法律援助权也就难以得到保障。

  (七)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的有待规范和提高

  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组织主要有以下三类:第一类是各级工、青、妇、残等社会团体设立的法律援助组织。这类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组织机构一般对应工、青、妇、残的机构设立而设立在相关的维权或信访部门。第二类是法学院校设立的法律援助组织。这类法律援助组织设在高等法学院系内,由法学教师负责指导,学生为主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第三类是纯粹的自发成立的各种民间法律援助组织。但从目前看,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主要是第一类,这类法律援助组织数量众多,是目前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组织的主体,仅据全国妇联提供的数字,全国妇联系统就有这类法律援助组织20000多家。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活动存在的问题是:经费严重短缺;法律援助工作不规范;对社会组织开展法律援助活动缺乏有效地管理和监督。

  (八)法律援助服务水平和办案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

  大多数律师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过程中,凭着强烈的同情心和职业道德,能较好地为当事人服务。但也有不少地方法律援助服务水平和

  办案质量不高。表现在:—是有些地方的法律援助机构在受理申请、审查和决定指派的环节不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操作,表现在:对口头申请不受理、不答复;对当事人递交的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不向有关机关和单位查证;不按规定时间对当事人的申请给予答复等,既违背了《条例》的有关规定,又损害了当事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二是对《条例》和有关规定的理解出现偏差。一些地方认为在国务院《条例》颁布实施后,省级政府出台民事、行政法律援助补充范围之前,原有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的相关规定自动失效,应当只办理国务院《条例》规定范围的案件。因而不适当地缩小了应受理的事项范围,导致对当事人作出不适当的审查决定。三是148法律服务专线的管理体制尚未理顺,服务效率还需提高。四是没有根据《关于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与律师协会开展合作,对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不会见当事人、不愿卷等敷衍塞责的情况没有对策,没有建立起有效的质量控制机制。

篇二:探析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问题及对策

  作为一项对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以及某些特殊案件的涉嫌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在保障人权和国家行为公平公正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下面是本文库带来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问题及对策,有兴趣的可以看一看。

  摘要:20xx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立法机关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扩大适用到了整个刑事诉讼全过程中,但尽管如此,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仍还存在一些问题,在此,通过使用文献研究、个案研究等方法来分析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现状,在研究中发现我国的援助制度存在立法过程中法律规范不完善、司法过程中各机关分工不明确、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执行不到位和律师行业中从业律师消极怠工等诸多问题,并且相对应地结合实践中司法案件审理的经验提出完善建议,如在立法层面上完善援助法规、在司法层面上设置专门援助机关、在执法上落实律师调查参与权以及强化援助律师素质审核等,以期能够对实践中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有所启示。

  作为一项对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以及某些特殊案件的涉嫌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在保障人权和国家行为公平公正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诞生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尤其在1994年之后,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长足发展,而在20xx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立法机关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扩大适用到了整个刑事诉讼全过程之中,这一发展更是给法律援助制度注入了全新的活力和生机。

  一、中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法律援助制度,具体含义是:国家通过法律救济的手段来保障社会弱者的公平公正的诉讼机会,对其减免诉讼费用以提供法律帮助保障其合法权益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它是法律援助制度的最初形式,也是法律援助制度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1]。

  (一)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1.立法缺乏统一标准,法规效力较低。在我国关于刑事法律援助的规定散见于各种法律文件中,其中在宪法、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都有体现,还有专门性的《法律援助条例》进行规制[2],虽说这些法律规范的效力较高且都对刑事法律援助做出了一定规定,但这些都是抽象性的规定,而且作为法律援助制度专门性法律的《法律援助条例》1的效力还不高,当和其他法律发生冲突时,就不能得到使用。2.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法律援助制度的法律规范仍不完善。在20xx年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立法机关将刑事法律援助的援助范围做出了许多修改,但是我们在看到法律援助制度进步的同时也应当看到还是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存在,主要表现在:第一,指定辩护适用范围仍然较窄。在适用的阶段范围上,新刑诉法由原先仅有的公诉人出庭公诉案件的审判阶段范围扩大到了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以及自诉案件。但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指定辩护的具体实施和程序实施上没有更加明确的法律加以规定,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法律援助落实很难到位。第二,违反法律援助制度的惩罚机制的缺失。新刑诉法实施后,按照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也成为了指定辩护的法律主体,这等同于让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自己对自己进行监察,这种自我监察现象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很难在自我系统内部出现法律援助制度缺失而做出惩罚性规定[3]。

  (二)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司法方面存在的问题1.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监督机制不完善。因为刑事法律援助的案件都是依赖社会职业律师,且社会律师工作繁忙,再加之法律援助案件本身存在办案经费较低、社会影响较小、社会名誉度不高的特点,使得很多律师办案积极性都不高,对待援助案件的取证、出庭辩护等都敷衍了事,这种情况使得我国法律援助案件的许多程序性权利都无法得到保障[4]。2.侦查阶段刑事法律援助制度难以发挥作用。在刑事诉讼中,法院是唯一有权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机关。在侦查阶段,嫌疑人的定罪量刑都是不确定的,因此律师在这一阶段的参与性不高,所以在这个阶段真正发挥法律援助的作用是不可能的[5]。3.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进行无罪辩护。根据《关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实施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在援助案件中,对于认罪的被告人适用简化审理的规定,并且指定辩护律师为其辩护,但是如果出现被告人不认罪,被告人主张自己无罪的情形出现的话,则被告人被取消指定辩护[6]。而这样的法律规定则直接使得法律援助案件的无罪辩护难以实现,被告人要想享有援助制度带给自己的救济就只有放弃自己无罪辩护的权利,这样的法律规定显然既不利于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更不利于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人的基本人权的保障。

  (三)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执法方面存在的问题一方面,经费问题是制

  约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重要客观因素,在实践中许多案件,都存在不能及时给与办案人员经费补贴,大且部分法律援助案件办案成本过高,使得真正需要得到法律援助的贫困人员得不到法律的帮助;另一反面,办案质量问题是阻碍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重要主观因素。律师对于援助案件敷衍了事,使得受援人对于案件审理结果满意程度很低,同时,法律援助案件的无罪辩护意见采纳率较低,很多律师不愿意采取难度较高的无罪辩护为受援人进行辩护[7]。

  (四)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中的律师行业存在的问题目前,律师工作水平的高低是影响办案质量的重要客观条件。从事刑事法律援助的律师绝大多数都是刚刚从事法律工作、缺少法律经验的新人,缺乏办事经验。除此之外,律师工作积极性的大小是影响办案质量的重要主观条件,律师为了完成每年援助案件指标而强制性地为受援人辩护,这种辩护出发点很难真正保障受援人的辩护权利。

  二、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一)立法体系不完善

  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法律制度起步比较晚,立法技术具有先天不足性,法律体系的建设尚不完善,而法律援助制度在性质上属于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力量的救济性法律,以往立法机构的关注点主要集中在民法、刑法等实体法律的建设上,而对于社会救济性权利的建设工作则相对延后,因此,援助制度作为一项救济性权利仍然有很大的发展空间。

  (二)司法体系不健全

  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在司法机关中旧的法律习惯根深蒂固,新的法律规范难以推行。虽然新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扩大法律援助制度的范围,但是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法律援助的适用率仍然很低并且当事人真正能在此阶段收益的案例很少,旧的法律习惯对现在的法律事务有很深的影响,使得新修改的关于扩大法律援助制度的法律规范得不到切实的推行。

  (三)执法落实不到位

  关于法律援助的问题,政府重视程度不够,财政拨款过少。因为政府对法律援助制度重视不够,财政拨款过少不足于支持所有的法律援助案件,又因为在我国法律事务中法律援助案件大多纷繁复杂,案件的证据提取和审理上面支出费用较高,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8]。

  律师作为法律援助得以贯彻落实的最重要的当事人之一,在法律援助的发

  展和完善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是它在某些情况下却没有起到它应当起到的作用。其一,律师在对当事人进行免费辩护的情形下,很容易放松懈怠,使得法律援助案件得不到真正的帮助;其二,缺乏辩护的职业素质的监督机制,就促使了律师对于法律援助案件渎职情况的产生。

  三、关于改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几点对策

  (一)完善立法制度

  1.需要相关部门制定专业性法律援助法。自打《法律援助条例》实施以来,各地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网络进一步健全,法律援助案件的结案质量明显上升,因此相关部门可以建立专门性的法律援助的规范,改变目前法律援助制度在整个法律规范中法律地位不高、法律效力较低、法律援助得不到彻底贯彻落实的尴尬局面[9]。2.与其他法律援助规范结合形成一个法律援助制度体系。想要一个法律制度真正发挥作用,只有几个或是零散的法律法规是不可能实现的,所以笔者建议在制定了法律援助法的基础上,制定与其相关的配套法律法规,同时和原本存在于其他法律中的法律援助规范相互配合适用,纵横形成一个法律援助体系,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10]。

  (二)落实司法保障

  我们认为,建立专门的法律援助机关是改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现状、提高援助制度案件的质量的重要因素,需要设立独立于其他部门的专门性的法律援助机关,并且为了保障建立的法律援助机关能够真的践行援助制度的保障社会弱者地位的精神,保持独立稳定的政府资金供给是办好专门援助机关的关键所在。

  (三)加强执法建设

  1.落实援助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意见发表权和调查参与权。新刑诉中虽将法律援助扩大到了侦查阶段,但在实践中,援助律师无法真正参与到侦查阶段的案件事实调查过程中去,援助律师无法根据被告人提供的信息发表基于案件事实的调查意见,无法真正地参与进去,不能在侦查阶段保护被害人的权益不受非正当法律程序侵害。2.加大法律援助经费的政府支持,拓宽经费的来源渠道。政府加大财政扶持,弱势群体能够获得平等的法律帮助,同时增加法律援助制度的经费也可以寻求民间帮助,向社会募集援助资金,同时还可以起到法律宣传的作用。

  (四)优化从业律师队伍

  1.制定约束从事法律援助的律师特有的行业标准。要想提高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的质量,必须制定约束法律援助律师特有的行业标准,对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制定考核制,如若发现法律援助律师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消极怠工等情形,可以对律师进行惩罚,最严重的时候甚至可以吊销其律师资格证等。2.设立刑事法律援助的专门性律师。基于法律援助制度接近于无偿性的特点,存在部分社会职业律师懈怠对待法律援助制度的案件,所以在处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时候不能完全依赖于社会职业律师,要建立法律援助的专门性的公职律师,形成正式专门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专业的法律援助公职律师队伍[11]。

  四、结语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是一个循序渐进、不断发展的过程,尽管其发展史不长且还存在众多难以避免的问题,但是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保障人权,促使社会弱者获得平等诉讼的机会的重要制度正在不断发挥作用,促使法律援助服务良性发展。

篇三:探析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浅析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作者:刘涛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21期

  摘

  要

  目前,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法律法规设置不够集中、援助对象范围较窄、援助经费、人员不足、援助申请程序不完善,援助监督机制缺乏等问题,本文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了相应完善建议,以期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贯彻落实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司法原则。

  关键词

  未成年人

  刑事诉讼

  法律援助

  作者简介:刘涛,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院研究生,研究方向:

  法律(非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7.251一、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概述

  (一)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的概念界定

  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的主体显然是刑事诉讼中的未成年人,我国刑法规定14周岁以上的自然人要负刑事责任,而我国民法规定的未成年人是18周岁以下的自然人,因此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的主体范围应限定为14至18周岁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未成年人由于具有一定程度的辨别是非善恶的能力,通常在其实施犯罪之后能够立即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主动投案自首,所以对于刑事犯罪而言主观恶性较小。对此,我国刑法对处于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量刑要轻于成年人。但由于未成年人知识水平与社会经验等都存在不足,其对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运作以及自身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所享有的具体权利等都缺乏了解,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由此,国家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未成年人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是必要且正当的。

  综上,可以将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的概念进行如下界定:它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各个环节中,由司法机关依法指定律师为在犯罪时年龄处于14至18周岁的未成年人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刑事辩护服务,旨在保障面对强大的国家公权力机关而局于弱势地位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建立的实际意义

  一方面,有利于改善未成年人群体在社会中所处的弱势地位。首先,由于未成年身心尚未发展成熟,在加上受到周围不良环境与同辈群体的影响,容易作出极端行为乃至犯罪。其次,

篇四:探析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研究

  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研究

  [摘要]刑诉法修正案获得通过后,该法为我国构建了一个“新”的法律援助制度。文章在指出了原有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不足之后,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新构建的法律援助进行了研究,对其在扩大申请人范围、扩大可获得援助的案件范围以及改革申请援助模式和程序等方面做了一些探讨,指出新制度充分保障人权的立法精神;此外,笔者还想通过此研究,助益于人们对新法律援助制度的理解和把握。

  [关键词]申请人范围;受助案件范围;申请援助模式;援助的监督与救济

  一、原有法律援助制度的不足之处

  原有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建立在《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第34条的规定之上的,该法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原有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主要存在着如下几点不足:一是受助案件仅限于“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可以分为: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案件、公诉人不出庭支持公诉的案件以及自诉案件。原有法律援助制度无疑将后两类案件的被告人排除在援助之外。二是符合援助条件的对象只能在法院审理期间获得援助,而侦查期间以及审查起诉期间是无法获得援助的。三是只有生理上有缺陷、未成年人以及有可能被判处极刑的人才能获得法律援助,而将更多的重刑犯排除在援助之列。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所构建的新法律援助制度,对原有法律援助制度的不足进行完善,彰显了刑诉法保障人权的立法精神,是我国尊重人权、保障人权的理念的延续和实现。新的法律援助制度,不但针对原有制度不足进行完善,为适应保障人权时代发展的需要,还在某些方面进行了制度创新。笔者在以下几个方面试图对新法律援助制度进行解读,以助人们更深入地了解和把握它。

  二、新法律援助扩大了申请人的范围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6条将《刑事诉讼法》第34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这样的规定,本来是非常符合现实的要求的,但在新颁布的p《刑诉法(修正案)》第6条意图杜绝以上立法的不足之处,特别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本人及其近亲属都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从而避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被羁押而无法申请法律援助的现象发生。

  三、新制度扩大了可获得援助的案件范围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6条将旧《刑事诉讼法》第34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这就将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扩大到所有的刑事案件——无论是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刑事案件,还是公诉人不出庭支持公诉的案件,还是刑事自诉案件——都被划入可获得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这一规定,对于原有法律援助制度可获得援助的案件范围的规定是一个极大的进步,它将刑诉法对人权的关怀的立法精神惠及了所有刑事案件中因经济困难而需要帮助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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