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垃圾房管理制度10篇

来源:规章制度 时间:2023-12-12 14:54:06

垃圾房管理制度第1篇第一章适用范围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垃圾房管理制度10篇,供大家参考。

垃圾房管理制度10篇

垃圾房管理制度 第1篇

第一章适用范围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适用原则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
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具体规定

第八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一条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垃圾房管理制度 第2篇

一、工作中要求着工服、工牌、手套、口罩、水鞋防护。

二、每周清洁一次(周六)

三、每次工作完毕,要把清洁工具摆放整齐。

四、垃圾有专人封闭收集负责管理,并运往处理房,依次摆好。

五、每天外运垃圾走后,及时清洁,地面、垃圾桶用水冲洗干净。

六、地面卫生随时清扫,保持干净。

七、垃圾房节约用水用电。

八、垃圾房内每天消毒、消杀一次、阴凉、通风。

标准

1.地面无污渍、水渍、垃圾。

2.墙面、窗门、无污渍、灰尘、无蜘蛛网。

3.垃圾桶表面,无污渍,灰尘。

4.工具等摆放整齐。

5.垃圾房无异味。

垃圾房管理制度 第3篇

1、范围

广场内的垃圾筒及公共生活垃圾。

2、标准

垃圾筒及地面目视无污迹、周围无积水、无腐烂变质发出的臭味,垃圾筒内平时的垃圾不能超过筒内容积的2/3。

3、工具配备

1)手推式垃圾收集车两部,车厢内设黑色大塑料袋,外部设帆布上盖;

2)备3~5只大号垃圾筒;

3)广场外垃圾清运点安装水龙头一个,准备5米长胶管1条;

4)拖把、地擦、拖把桶各1只。

4、作业程序

1)垃圾收集

a、每日定于晚上16:00分开始逐户上门收集垃圾;

b、需2人同时进行,各用1部收集车,分广场主楼和裙楼两条路线,4.1.3逐层逐个倾倒垃圾筒内的垃圾;

c、每装满一车后即用盖布盖好,防止垃圾或汁液流淌出来,运送到清 运点装入大垃圾筒待装车;

d、对于装车时散落在地面的垃圾或汁液,要及时清扫或用拖把拖干净;

e、日常临时清理的垃圾,同样运送到清运点装入大垃圾筒,并盖好筒盖,以防滋生蚊虫;

2)垃圾清运

a、垃圾收集运送到清运点后,即开始装车,装车时要注意尽量不破坏包装袋,以免汁液外流;

b、每日清运完垃圾后,必须要用去污粉、地擦放水擦洗清运点地面、垃圾收集车、工具等,保持清洁;

c、每日工作完成后将清洁好的工具有秩序地摆放在清洁器具存放点。

垃圾房管理制度 第4篇

一、矿区垃圾的分类:

1、可回收垃圾(指:纸类、塑料类、金属类、玻璃类等能变卖的垃圾)。

2、食堂垃圾(指:剩饭剩菜,菜根菜叶、废弃油脂等)。

3、有毒有害垃圾(指:废旧电池、废日光灯管、医务室过期药品、废旧电器等电子垃圾)。

4、不可回收垃圾(指:塑料类、瓜皮果壳、建筑垃圾和其他清扫垃圾等)。

5、绿化带的落叶、杂草、草皮等垃圾。

二、垃圾分类处理的办法:

1、在公共场所和主干道边同一位置设置两种垃圾桶,一种为可回收垃圾箱,另一种为不可回收的垃圾箱,全矿区职工及家属必须按有关要求将垃圾放入相对应的垃圾箱内。

2、废纸及废纸品、塑料饮料瓶以及能变卖的其它塑料;易拉罐、玻璃瓶及能变卖的其它可利用的废弃物均必须投入到可回收垃圾箱。

3、清扫的不可回收的垃圾必须统一集中倒入指定的垃圾房内,统一由综合科安排指定运送到镇垃圾填埋场。

4、食堂垃圾:剩饭剩菜等废物由综合科指定专人集中处理。菜根、菜叶等食品废弃物集中到花圃填埋处理变废为宝。

5、有毒有害垃圾和废旧电子垃圾交总务处集中统一处理,并做好相关记录。

6、落叶、杂草、草皮等清扫后集中到幼儿园花圃统一填埋做堆肥处理。

7、建筑垃圾等由施工单位妥善处理。

三、垃圾分类处理措施

1、利用职工大会等形式做好宣传教育工作,让全体职工及家属充分认真垃圾分类处理的优点,为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做到人人参与,人人有责。

2、加强对分类垃圾的及时处理,后勤人员要按相关要求把好关并做好记录,发现问题及时反映,并提供垃圾分类设施设备的物质保障。

3、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私自处理,焚烧垃圾,轻者批评教育,重者并造成一定影响的给予相关处理,并追求有关责任。

垃圾房管理制度 第5篇

为进一步加强厂区环境的管理,特对厂区垃圾站做如下规定:

一、垃圾站倾倒垃圾时间定为两个时间段:每日8时―9时30分;15时―16时(节假日大搞卫生除外)。

二、各单位必须按规定时间将垃圾倾倒在垃圾房内,严禁随意乱倒,其他时间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倾倒垃圾。

三、职工食堂垃圾及热处理厂喷沙废沙装必须装袋,装袋后,按行政管理部指定垃圾房倾倒。

四、各单位砂轮沫禁止倾倒在垃圾房内,需按指定地点倾倒。

五、凡有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罚责任单位200元,罚倾倒人50元。

垃圾房管理制度 第6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垃圾的有序管理,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条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城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交通运输、行政审批、生态环境、林业和园林、水利、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所在地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村(社区)建筑垃圾的管理和宣传工作,对违法行为及时劝止,并向所在地城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五条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除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消纳实行许可制度。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与建筑垃圾混合倾倒。

第八条属于下列情形的,不需要办理建筑垃圾倾倒许可手续:

(一)在施工场地内进行建筑垃圾回填利用的;

(二)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的;

(三)市政零星施工、维修的;

(四)单位零星施工或者个人居住房屋装饰装修、维修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限额小型工程、文物保护建筑工程等施工的。

第九条在施工场地内进行建筑垃圾回填利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十五日内将建筑垃圾回填利用方案提交项目所在城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

第十条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倾倒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建筑垃圾处置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城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单位零星施工或者个人居住房屋装饰装修、维修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限额小型工程、文物保护建筑工程等施工排放建筑垃圾的,业主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实行袋装化收集或者采取其他防撒漏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自行委托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单位及时清运;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物业服务企业委托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单位及时清运;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指定临时堆放地点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及时委托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单位清运。

按前款规定处置建筑垃圾所产生的费用由倾倒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二)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有满足车辆停放并有冲洗设备的停车场所;

(三)具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以及行驶证;

(二)按照规定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标志、编号及车牌放大字样,安装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专用顶灯;

(三)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系统等电子装置,并纳入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平台;

(四)安装符合技术规范的全密闭覆盖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运输未取得倾倒许可的建筑垃圾,但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除外;

(二)使用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车辆运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定位终端设备,能够接入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不得伪造、篡改、删除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平台车辆动态监控数据;

(三)应当保持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专用顶灯正常工作,两侧车门标识、编号符合规范要求,车厢尾部放大车牌号码应当规范、清晰、完整;

(四)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禁止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

(五)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将建筑垃圾运往指定的场所,不得乱倾乱倒;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市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加强监管,对信誉优良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给予扶持,对违法失信单位依法予以限制。

第十六条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建筑垃圾处置需要,保障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用地需求。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应当纳入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十七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包括专用消纳场和临时消纳场。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管理,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

临时消纳场是指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它临时需要填埋建筑垃圾的场地。

第十八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优先选择远离市城区具有自然低洼地势的山坳、采石场废坑等地点,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一)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三)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区范围;

(四)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

(五)洪泛区、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六)活动的坍塌地带,尚未开采的地下蕴矿区、灰岩坑及溶岩洞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九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消纳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

(二)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围挡以及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

(三)保持建筑垃圾消纳场相关设备、设施完好,监控设备应当接入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平台;

(四)有健全的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原始记录台账,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报表;

(五)推平、辗压入场的建筑垃圾;

(六)硬化出入口道路;

(七)保持场内环境整洁,无污水流溢;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在产业、财政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使用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鼓励道路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

第二十二条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采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三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水利、林业和园林等主管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平台,相关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库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乱堆、乱放、乱倒、抛撒建筑垃圾等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按照本规定安装和正常使用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卫星定位系统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卫星定位系统未接入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平台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伪造、篡改、删除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平台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两侧车门标识、编号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每车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建筑垃圾消纳场监控设备未接入建筑垃圾监督管理信息平台、未建立现场运行管理制度、未建立完整的原始记录台账、未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报表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所称零星施工,是指倾倒建筑垃圾总量在5吨以下(含5吨)的施工工程。

第三十条各县可以参照本规定对建筑垃圾实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xx年4月30日起施行。

垃圾房管理制度 第7篇

为了提高我校的垃圾分类处理的工作水平,全面提升全校师生的环保意识,大力推进我校作为国家级“绿色学校”的建设工作,专门制定此项制度:

一、垃圾的分类

垃圾处理是环保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处理得当与否,直接影响到人们的生活质量,随着社会的进步,垃圾分类处理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一般垃圾处理可分为三类:

1. 可回收垃圾:是指有机物,可再次利用的物质,如各类废纸、废旧钢铁、玻璃、易拉罐、旧塑料纸等;

2. 不可回收垃圾:是指没有利用价值,不可再次利用的物质。如:超薄型塑料纸,小于0.02毫米,如食品包装袋,白色盒纸这类物质埋在土壤中50年也不能分解。

3. 有毒有害垃圾:如废电池、此类物质含有大量重金属,一节电池可污染一亩地,实验室的废弃物,经过实验化学反应后,能产生有害气体或液体。有毒有害垃圾必须有专人负责,专用容器包装,送垃圾场专门处理。

二、具体措施

1.健全组织网络,各类垃圾实行专人管理,各班级、处室都要设立垃圾专管员。

2.垃圾专管员负责对本班、本科室的垃圾进行一级分类。

3.各班、各处室设立废纸收集箱,校园内设置垃圾箱,并标明“回收”、“不可回收”。

4.各班、各处室对垃圾进行分类回收,并有明确标志。

5.学校总务处设置“不可回收”垃圾桶和有毒有害垃圾桶,各班、各处室每天定时将相应垃圾统一放入相应垃圾桶内。

6.学校与街道签订协议,每日定时来校清理垃圾。

7.各班、各处室每周二次将废纸、废塑料瓶等可回收垃圾卖给废品回收人员,充做班费等使用。

8.各班、各处室、校园垃圾桶都配备相应垃圾袋。

9.学校实验室有毒有害物质处理方法另行规定。

三、垃圾分类表:

分类

细化

代表物品

回收步骤

处理方法

可回收

废纸类、纸容器类

1. 白纸、报纸、牛皮纸

2. 纸杯、纸餐盒

1. 除去塑胶封面

2. 铺平、叠好

3. 纸容器洗净叠好

卖给废品回收人员

铝箔包、

牛奶纸盒

1. 各种饮料

2. 伊利牛奶等

1. 去除吸管胶膜

2. 清洗

3. 压扁

塑胶瓶

酸奶、洗发露等

清洗

塑料瓶

矿泉水、可乐瓶

清洗、压扁

铝罐

碳酸饮料罐

清洗、压扁

铁罐

沙虫剂等

清洗

其他类

1. 损坏的劳动工具

2. 大型废弃物

3. 废灯泡、灯管

4. 废教具、学具

不可回收

塑料袋、塑料软管、果皮、各种笔类、文具、光盘、录影带、软盘、旅行袋、球类等放入相应垃圾袋中交由环卫人员处理

垃圾房管理制度 第8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减排和资源化利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含义)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减量减排、循环利用,收集、运输、中转、分拣、消纳等处置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建筑垃圾包括建设工程垃圾和装修垃圾。建设工程垃圾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或者拆除等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装修垃圾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无需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处理原则)

建筑垃圾处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处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理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垃圾中的建筑废弃混凝土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发展改革、交通、公安、规划国土、经济信息化、海事、水务、物价、质量技监、环保、民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属地管理)

区人民政府是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理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理管理工作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理的源头管理以及协同配合工作。

建筑垃圾处理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六条(分类处理)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处理:

(一)工程渣土,进入消纳场所进行消纳;

(二)泥浆,进入泥浆预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后,进入消纳场所进行消纳;

(三)装修垃圾和拆除工程中产生的废弃物,经分拣后进入消纳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进行消纳、利用;

(四)建筑废弃混凝土,进入资源化利用设施进行利用。

第七条(信息系统建设)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城管执法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处理管理信息系统。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将与建筑垃圾处理管理有关的信息纳入信息系统。

第八条(信用管理)

相关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市绿化市容、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将相关失信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九条(行业自律)

本市建设、施工、市容环卫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督促本协会的会员单位加强建筑垃圾处理活动的管理;
对违反自律规范的会员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自律惩戒措施。

第二章 源头减量与资源循环利用

第十条(源头减量减排)

本市推广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建筑信息模型应用、绿色建筑设计标准等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促进建筑垃圾的源头减量。

本市鼓励通过完善建设规划标高、堆坡造景、低洼填平等就地利用方式,以及施工单位采取道路废弃沥青混合料再生、泥浆干化、泥沙分离等施工工艺,减少建筑垃圾的排放。

采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源头减量减排措施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划、环保等方面的规定。

第十一条(资源化利用产品强制使用)

本市实施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强制使用制度,明确产品使用的范围、比例和质量等方面的要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无强制使用要求的,鼓励优先予以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应用标准,对符合标准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实行备案管理,并建立产品目录。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相关单位要求)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标文件、承发包合同和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减排的具体要求和措施,以及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相关使用要求。

监理单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相关要求和措施纳入监理范围。

第十三条(科研与技术合作)

本市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等单位开展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合作,推广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第十四条(政策扶持)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政策,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使用和符合产业发展导向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等予以扶持。

第十五条(建筑废弃混凝土回收利用)

建筑废弃混凝土应当由相关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回收利用。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处置场所、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十六条(规划与建设计划)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市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以下简称“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所需场所和含泥浆预处理设施在内的中转分拣场所(以下统称“中转分拣场所”)的专项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规划,编制所辖区域内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和中转分拣场所的建设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规划外消纳场所)

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建设工程或者低洼地、废沟浜、滩涂等规划外场所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有关单位应当在消纳场所启用前向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专人至现场予以核实和指导。

第十八条(处置场所与设施的条件)

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和中转分拣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要求的电子信息装置;

(二)有符合消纳、资源化利用和分拣需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消防等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围挡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

(四)有与消纳、资源化利用和分拣规模相适应的堆放、作业场地;

(五)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第十九条(中转码头)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建筑垃圾水运需求和实际情况,完善转运建筑垃圾的码头(以下简称“中转码头”)布局,推进中转码头的建设。

中转码头应当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配备符合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要求的视频监控系统、电子信息装置和防污设施。

中转码头应当向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建设工程垃圾的处置

第二十条(工程招标与发包要求)

产生建设工程垃圾的建设单位和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单位(以下统称“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工程招标文件和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建设工程垃圾规范排放、分类处理以及禁止混同等方面的具体要求和措施。

第二十一条(运输与处置费用的列支)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专门列支建设工程垃圾的运输费和处置费。

第二十二条(运输单位的产生)

建设工程垃圾的运输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产生,并依法取得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

运输单位的基本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布。

运输单位招投标的具体办法,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招标条件)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市水路运输单位的招投标活动。招标条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在本市登记注册,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

(二)自有运输船舶的数量、运输船舶总载重量或者总核载质量符合有关要求;

(三)运输船舶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船舶技术及运输管理要求;

(四)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辖区道路运输单位的招投标活动。招标条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道路运输车辆营运证的自有运输车辆数量符合有关要求;

(二)运输车辆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及运输管理要求;

(三)运输车辆驾驶员数量与运输车辆数量相适应,并通过有关部门组织的交通安全培训;

(四)运输车辆驾驶员具有3年以上驾驶大型车辆的经历,无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致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记录;

(五)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选择运输单位与确定场所设施)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运输单位中,选择具体的承运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确定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
未能确定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统筹安排原则指定。

第二十五条(运输费与处置费的确定)

建设工程垃圾的运输费、处置费由建设单位分别与运输单位和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的经营单位协商确定,并在运输合同、处置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六条(处置申报)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工程施工许可或者拆除工程备案手续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建设工程垃圾处置计划、运输合同、处置合同和运输费、处置费列支信息,申请核发处置证。

建设工程垃圾处置计划应当包括建设工程垃圾的排放地点、种类、数量、中转码头、中转分拣场所、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等事项。

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处置规定的,核发处置证,并按照运输车辆、船舶数量配发相应份数的处置证副本;
不符合处置规定的,不予核发处置证,并向申请单位书面告知原因。

处置证应当载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名称、运输单位名称、工程名称及地点、排放期限、中转码头、中转分拣场所、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船舶编号、运输线路、运输时间等事项。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处置证。

第二十七条(处置证查验)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务、民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施工质量安全措施现场审核时,应当查验处置证。

第二十八条(施工现场分类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排放的建设工程垃圾进行分类。建设工程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

第二十九条(施工现场装运作业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设工程垃圾管理人员,并按照本市建筑垃圾启运管理规范,填写运输车辆预检单,监督施工现场建设工程垃圾的规范装运,确保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驶离。

运输单位应当安排管理人员对施工现场运输车辆作业进行监督管理,并按照施工现场管理要求,做好运输车辆密闭启运和清洗工作,保证运输车辆安装的电子信息装置等设备正常、规范使用。

施工单位发现运输单位有违反施工现场建设工程垃圾管理要求行为的,应当要求运输单位立即改正;
运输单位拒不改正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工程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施工单位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施工现场进行处理。

施工现场建设工程垃圾管理违反规定的施工工地,无权申报本市文明施工工地。

第三十条(车船运输规范)

运输建设工程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的技术和运输管理要求,统一标识,统一安装、使用记录路线、时间、中转分拣场所、中转码头、消纳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的电子信息装置,随车辆、船舶携带处置证副本,并按照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线路、时间行驶。

交通、海事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城管执法部门在对运输单位的车辆、船舶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查验处置证副本。

第三十一条(经营单位义务)

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和中转码头的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受纳建设工程垃圾;

(二)保持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场所、设施、中转码头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对进入场所、设施、中转码头的运输车辆、船舶以及受纳建设工程垃圾数量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市或者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

(五)对所受纳的、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垃圾,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消纳结算凭证。

中转分拣场所经营单位除应当履行前款第(一)(二)(三)(四)项义务外,还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分拣规范,对建设工程垃圾进行分拣,并分别堆放。

本市建筑垃圾分拣的具体规范,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消纳结算要求)

道路、水路运输单位按照要求将建设工程垃圾运输至规定的中转码头、消纳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后,凭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结算凭证,分别向工程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实运输量和处置量。

市、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
核实无误的,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运输费、处置费。

第三十三条(拆违产生的废弃物处置)

依法对违法建筑实施拆除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本章有关要求进行处置;
但是仅产生零星废弃物的,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五章有关要求进行处置。

第五章 装修垃圾的处置

第三十四条(投放管理责任人)

本市实行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
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业主为责任人。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经营场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
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单位为责任人。

第三十五条(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设置专门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二)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入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三)保持装修垃圾堆放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四)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装修垃圾堆放场所的,应当告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定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第三十六条(投放要求)

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将装修垃圾投放至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设置的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并遵守下列具体投放要求:

(一)将装修垃圾和生活垃圾分别收集,不得混同;

(二)将装修垃圾进行袋装;

(三)装修垃圾中的有害废弃物另行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鼓励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对可资源化利用的装修垃圾进行分类投放;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予以引导。

第三十七条(定向清运)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将其管理范围内产生的装修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以下简称“作业服务单位”)进行清运,并明确清运时间、频次、费用及支付结算方式等事项。

第三十八条(作业服务单位)

作业服务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产生;
具体招投标活动由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将中标的作业服务单位向社会公布。

作业服务单位的招标条件应当包括:

(一)有道路运输车辆营运证的自有运输车辆;

(二)运输车辆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及运输管理要求;

(三)运输车辆驾驶员数量与运输车辆数量相适应,并通过有关部门组织的交通安全培训;

(四)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中标的作业服务单位签订作业服务协议,明确装修垃圾作业服务的范围、规范、期限、中转分拣场所以及服务费用的确定方式等事项。

第三十九条(清运服务要求)

作业服务单位应当使用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及运输管理要求的运输车辆,将装修垃圾运输至作业服务协议约定的中转分拣场所。

作业服务单位、清运费用标准等事项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布。

第四十条(中转分拣场所经营单位义务)

装修垃圾中转分拣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履行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相关义务。

第四十一条(清运费)

装修垃圾清运费由产生单位和个人承担。

本市市容环卫、物业管理、装饰装修等行业协会应当定期汇总各区装修垃圾清运收费价格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处置证管理要求的处理)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建设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处置证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施工现场要求的处理)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施工现场要求的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对施工现场排放的建设工程垃圾进行分类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运输单位未安排管理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配备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运输要求的处理)

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运输单位或者作业服务单位使用不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相关要求的车辆或者船舶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相关技术要求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相关运输管理要求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中转与消纳利用要求的处理)

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四十条规定,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中转码头或者中转分拣场所的经营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对违反装修垃圾堆放场所要求的处理)

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未设置专门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对违反装修垃圾投放要求的处理)

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装修垃圾产生单位或者个人未遵守具体投放要求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对运输许可证的吊销处理)

运输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在一定期间内被处罚3次以上的,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

(一)未实行密闭或者覆盖运输;

(二)运输车辆、船舶超载运输建设工程垃圾;

(三)擅自倾倒、堆放、处置建设工程垃圾;

(四)承运未取得处置证的建设工程垃圾。

运输单位有前款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

道路运输单位所属的驾驶员在一定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累计造成3人以上死亡,且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该运输单位的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

本条第一款、第三款所指的一定期间,由市绿化市容部门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行政监督)

违反本规定,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落实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设施建设;

(二)未按照要求组织实施运输单位、作业服务单位的招投标活动;

(三)未指定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四)未依法履行建筑垃圾处理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情形。

垃圾房管理制度 第9篇

一、目的"及范围

目的:进一步规范、保洁、管理垃圾房,确保厂区环境干净整洁;减少垃圾不分类对环境的影响。

范围:适用于厂区垃圾房

二、垃圾分类

1. 垃圾桶:员工投掷垃圾前,请将垃圾分类,并严格按照垃圾房标示牌进行投掷;

2. 木头回收区:是指车间、厂区、宿舍等包裹物材产生的木头。

3. 纸箱纸板回收区:是指车间、厂区、宿舍等包装物品的纸质材料。

4. 泡沫回收区:是指车间、厂区、宿舍等软质包裹物品或软质填充空间的泡沫材料。包括:气泡棉、泡沫纸、气泡膜、海绵、包装膜等。

5. 塑料回收区:是指车间、厂区、宿舍等产生的塑料材质。

6. 铁皮回收区:是指车间、厂区、宿舍等产生金属性材料。

7. 杂物间:是指储藏厂区常用工具。包括:绿化修剪刀、铲刀等。

三、操作要求

1、清洁工身体有伤口时,要包扎好,避免感染。

2、垃圾车清运垃圾时,清洁工应注意自身安全。

3、垃圾房周围不应有积水和结冰现象,清洁工应及时清除,以防滑倒摔伤自己和他人。

4、清洁工在对垃圾房进行清洁时,要做好安全防护措施。

5、易燃、易爆、有毒物品要分类妥善处置。

四、管理职责

1. 垃圾房地面每天清扫,保持地面时刻保持干净。

2. 垃圾房内垃圾应做到日产日清,无垃圾溢出、残留。

3. 外墙面瓷砖和垃圾房门应保持清洁。

4. 整理回收区材料,待满仓前及时上报回收处理。

5. 不得在垃圾房及其周围焚烧垃圾。

6. 每周对垃圾房进行一次消杀工作。

五、垃圾处理流程

可回收废品每月根据量不定期安排财务人员以及厂务人员一起确认并回收变卖处理。

垃圾房管理制度 第10篇

一、目的及范围

目的:进一步规范、保洁、管理垃圾房,确保厂区环境干净整洁;减少垃圾不分类对环境的影响。

范围:适用于厂区垃圾房

二、垃圾分类

1、 垃圾桶:员工投掷垃圾前,请将垃圾分类,并严格按照垃圾房标示牌进行投掷;

2、 木头回收区:是指车间、厂区、宿舍等包裹物材产生的木头。

3、 纸箱纸板回收区:是指车间、厂区、宿舍等包装物品的纸质材料。

4、 泡沫回收区:是指车间、厂区、宿舍等软质包裹物品或软质填充空间的泡沫材料。包括:气泡棉、泡沫纸、气泡膜、海绵、包装膜等。

5、 塑料回收区:是指车间、厂区、宿舍等产生的塑料材质。

6、 铁皮回收区:是指车间、厂区、宿舍等产生金属性材料。

7、 杂物间:是指储藏厂区常用工具。包括:绿化修剪刀、铲刀等。

三、操作要求

1、清洁工身体有伤口时,要包扎好,避免感染。

2、垃圾车清运垃圾时,清洁工应注意自身安全。

3、垃圾房周围不应有积水和结冰现象,清洁工应及时清除,以防滑倒摔伤自己和他人。

4、清洁工在对垃圾房进行清洁时,要做好安全防护措施。

5、易燃、易爆、有毒物品要分类妥善处置。

四、管理职责

1、垃圾房地面每天清扫,保持地面时刻保持干净。

2、垃圾房内垃圾应做到日产日清,无垃圾溢出、残留。

3、 外墙面瓷砖和垃圾房门应保持清洁。

4、 整理回收区材料,待满仓前及时上报回收处理。

5、 不得在垃圾房及其周围焚烧垃圾。

6、 每周对垃圾房进行一次消杀工作。

五、垃圾处理流程

可回收废品每月根据量不定期安排财务人员以及厂务人员一起确认并回收变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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